皮革和人造皮革,裘皮 | 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皮革制品,箱子及旅行袋,日用革制品 | 雨伞及其部件 | 手杖 | 动物用具 | 肠衣
衣物 | 婴儿纺织用品 | 特种运动服装 | 不透水服装 | 戏装 | 鞋 | 帽 | 袜 | 手套(不包括特种手套) | 领带,围巾,披巾,面纱 | 腰带,服装带 | 单一商品
肉,非活的家禽,野味,肉汁 | 非活水产品 | 罐头食品(软包装食品不包括在内,随原料制成品归组) | 腌渍、干制水果及制品 | 腌制、干制蔬菜 | 蛋品 | 奶及乳制品 | 食用油脂 | 色拉 | 食用果胶 | 加工过的坚果 | 菌类干制品 | 食物蛋白,豆腐制品 | 肠衣
咖啡,咖啡代用品,可可 | 茶、茶饮料 | 糖 | 糖果,南糖,糖 | 蜂蜜,蜂王浆等营养食品 | 面包,糕点 | 方便食品 | 米,面粉(包括五谷杂粮) | 面条及米面制品 | 谷物膨化食品 | 豆粉,食用预制面筋 | 食用淀粉及其制品 | 食用冰,冰制品 | 食盐 | 酱油,醋 | 芥末,昧精,沙司,酱等调昧品 | 酵母 | 食用香精,香料 | 单一商品
未加工的林业产品 | 未加工的谷物及农产品(不包括蔬菜,种子) | 花卉,园艺产品,草木植物 | 活动物 | 未加工的水果及千果 | 新鲜蔬菜 | 种子 | 动物饲料 | 麦芽 | 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制品
啤酒 | 不含酒精饮料 | 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照明用设备、器具(不包括汽灯、油灯) | 汽灯,油灯 | 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 | 制冷、冷藏设备(不包括冷藏车) | 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气体净化设备 | 加温、蒸汽设备(包括工业用炉、锅炉,不包括机车锅炉、锅驼机锅炉、蒸汽机锅炉) | 水暖管件 | 卫生设备(不包括盥洗室用具) | 消毒和净化设备 | 小型取暖器 | 不属别类的打火器具 | 核能反应设备
家具 | 非金属容器及附件 | 不属别类的工业、建筑配件 | 镜子、画框及部件 | 不属别类的竹、藤、棕、草制品 | 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骨、角、牙、介及不属别类的工艺品 | 非金属牌照 |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 禽、畜等动物用制品 | 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 非金属棺材及附件 | 非金属家具附件 | 垫,枕 | 非金属紧固件及门窗附件
厨房炊事用具及容器(包括不属别类的餐具) | 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 | 瓷器,陶器(茶具,酒具除外) | 玻璃、瓷、陶的工艺品 | 茶具、酒具、咖啡具及饮水用具 | 家庭日用及卫生器具 | 梳子,刷子(不包括牙刷),制刷材料 | 刷牙用具 | 牙签 | 化妆用具 | 隔热用具 | 家务用具 | 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不包括建筑用玻璃) | 不属别类的动植物器具 | 家用灭虫、灭鼠用具
纺织品,布料 | 特殊用织物 | 纺织品壁挂 | 毡及毡制品 | 毛巾,浴巾,手帕 | 床上用品 | 室内遮盖物 | 特殊用布 | 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 | 寿衣
地毯 | 席类 | 垫及其他可移动铺地板用品 | 墙纸,非纺织品墙帷及非纺织品壁挂
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 记录、记数检测器 | 其他办公用机械(不包括打字机、誉写机、油印机) | 衡器 | 量具 | 信号器具 | 通讯导航设备 | 音像设备 | 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 | 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 | 光学仪器 | 光电传输材料 | 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 | 电器成套设备及控制装置 | 电解装置 | 灭火器具 | 工业用X光机械设备 | 安全救护器具 | 警报装置,电铃 | 眼镜及附件 | 电池,充电器 | 电影片,已曝光材料 | 其他
提供研究和开发服务 | 提供地质调查、研究、开发服务 | 提供化学研究服务 | 提供生物学研究服务 | 提供气象情报服务 | 提供测试服务 | 外观设计服务 | 建筑物的设计、咨询服务 | 服装设计服务 | 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 | 提供艺术品鉴定服务 | 单一服务
火车及其零部件 | 汽车、电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 | 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 | 缆车,架空运输设备 | 轮椅,手推车,儿童推车 | 畜力车辆 | 轮胎及轮胎修理工具 | 空用运载工具(不包括飞机轮胎) | 水用运载工具 | 运载工具零部件
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 | 水上运输及相关服务 | 陆地运输 | 空中运输 | 其他运输及相关服务 | 货物的贮藏 | 潜水工具出租 | 供水电气服务 | 水闸管理服务 | 投递服务 | 旅行安排 | 单一服务
工业用纸 | 技术用纸(不包括绝缘纸) | 生活用纸 | 纸板 | 办公、日用纸制品 | 印刷出版物 | 照片,图片,图画 | 纸及不属别类的塑料包装物品 | 办公装订、切削用具 | 办公文具(不包括笔,墨,印,胶水) | 墨,砚 | 印章,印油 | 笔 | 办公或家庭用胶带或粘合剂 | 办公室用绘图仪器,绘画仪器 | 绘画用具(不包括绘图仪器,笔) | 打字机、誊写机、油印机及其附件(包括印刷铅字、印版) | 教学用具(不包括教学实验用仪器) | 室内模型物(不包括教学用模型标本) | 单一商品
教育 | 组织和安排教育、文化、娱乐等活动 | 图书馆服务 | 出版服务 | 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 | 驯兽 | 单一服务
作者: 投瓜 阅读:2845 时间:2020-07-28
[摘要]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6月15日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二)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权利人应当对其辨认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载请注明出处。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
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
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